船舶安全监督规则7月1日起施行 采用信用管理理念建立船舶综合质量管理制度

法制日报        2017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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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9年11月30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同时废止。《规则》采用“信用管理”的理念,建立了船舶综合质量管理的制度,运用大数据进行分析,对船舶开展综合质量评定,与现行的重点跟踪船舶和安全诚信船舶的管理制度相衔接。

  作为海事现场监督管理最重要的手段,船舶安全检查在打击低标准船舶,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交通运输部于1997年和2009年分别修订了《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适应新形势下海事监管的新情况和新要求。2014年1月1日东京备忘录组织在本地区实施港口国监督新的检查机制,纳入全新的风险评估机制和检查策略,实现了“基于数量”的检查机制到“基于风险”的检查机制的转变,对航运业发展影响巨大。

  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级政府和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主体。随着安全生产法制化和依法治理全面推进,海事部门作为水上安全监管的主管机关,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新形势下亟需制定规章对履职情况进行精准定位。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主要包括,一是传统意义上定期对船舶技术条件安全状况的船舶安全检查,二是日常的船舶现场监督,内容主要包括船舶船员证书、船舶配员、船舶防污染检查、船舶停泊及作业、进出港报告和费税缴纳等情况。

  《规则》明确了航运公司、船舶、船长、船员、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海事劳工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各自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更加突出船舶、船公司的主体责任和船舶检验机构的技术保障作用。

  《规则》明确了船舶安全监督是一种抽查行为,不能免除或替代相关方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建立了信息通报机制,海事管理机构将检查情况通报负责安全与防污染责任的航运公司,督促落实航运公司安全主体责任;对重要的船舶安全技术缺陷通报船舶检验机构,与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互通监管信息,充分发挥船舶检验机构技术保障作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市场监管作用。

  《规则》要求中国籍船舶应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在开航前对安全开航条件、客货载运、绑扎系固、船舶关键设备等开展自查,明确了船舶保证航行安全的义务,突出船舶的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使船舶安全管理机制更加完善。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修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取消内河船舶进出港签证。为适应船舶进出港签证取消后的管理需要,满足经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管理条例》要求,获取船舶的航次信息,统计船舶营运数据,《规则》制定了船舶进出港报告制度,要求船舶在进港和离港前要进行报告。对船舶报告的形式、报告内容、时限要求等作了规定,并通过信息化手段便利行政相对人。

  《规则》要求突出重点跟踪船舶和安全诚信船舶的检查要求,对重点跟踪船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对安全诚信船舶可以减少检查频次,集中资源对低于标准船舶进行检查,减少对技术状况好又诚信守法的船舶的检查频次,并且将信息对社会公开,通过市场化的手段加强船舶安全监督管理。

  以东京备忘录新检查机制为理念,将风险评估引入船舶安全监督选船标准,通过信息化系统实现对适检对象的筛选。除船型、船龄、历史检查记录外,还将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情况列为风险评估的参数,有助于督促航运公司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同时将被举报的船舶、重点跟踪船舶等列为绝对优先监督对象,合理调配行政执法资源,提高了检查的针对性和效率,使目标船选择更加合理,更有操作性,也有助于预防廉政方面的风险。